原告诉称,原、被告于2008年5月份自由恋爱相识,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,于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。因被告不安分生活,不务正业,双方经常发生争吵,且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,使双方矛盾加深。被告时常到原告娘家闹事,致使原告家人不能正常生活,且原告的母亲因此而患病。因此,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疲备、精神崩溃,生活没有安全感,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;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,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。
被告刘某甲辩称,原、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,没有和好的可能。但是因为孩子有病,而且比较小,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,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,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。
经审理本院认定,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,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。双方婚后于2010年7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,其患有脑瘫,现在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。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,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,现原、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,且无和好的可能。双方自2013年11月已经分居生活至今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。被告不同意离婚,其认为孩子较小且患病,其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,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。
如果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,原、被告分别主张孩子由对方抚养,并自2013年12月起每月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。原、被告均无固定工作。
另,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,后撤回起诉。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,后撤回起诉。
上述事实,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、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为证,本院予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,现原、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,且无和好的可能,所以双方的婚姻已经失去了存续的基础。且之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,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,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得到改善。因此,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
关于原、被告之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,因孩子现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,且孩子患有脑瘫疾病,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,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治疗。因此,综合考虑原、被告的情况及孩子的现状,本院认定孩子由被告抚养随其共同生活为宜。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,原告表示由被告抚养孩子,其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。因孩子患有脑瘫疾病,在抚养过程中同健康孩子相比,在经济上及生活上需要更大的支出。因此,孩子的抚养费比正常情况下要适当予以提高,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300元为宜。